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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丨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精华版

东方头条 2019-11-28 14:46:04 新闻

来源丨走进民法典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于近日正式下发,纪要的下发对民商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它对包括民法总则适用、合同效力判断、担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票据证券信托、民刑交叉等一系列热点、难点问题发表了意见。但由于篇幅巨大(纪要全文约4万4千字),短时间内难以消化,我们为此进行了梳理与精简,将干货及时提炼出来(本文约1万9千字),以便大家了解。 (Jlls)

一、民法总则适用法律衔接

二、公司纠纷案件审理

三、合同纠纷案件审理

四、担保纠纷案件审理

五、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

六、证券纠纷案件审理

七、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审理

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

九、票据纠纷案件审理

十、破产纠纷案件审理

十一、案外人救济案件审理

十二、民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

- 说 明 -

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对《会议纪要》发布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理由时,可据《会议纪要》进行说明。

▌一、民法总则适用法律衔接

一是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按新规优于旧规适用民总。

二是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合同法“总则”与民总不一致的,适用民总;合同法“分则”与民总不一致的,适用合同法“分则”。

三是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公司法与民总不一致的,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公司法。两个例外:公司法已有规定但民总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新内容的;民总有意修正公司法的,均适用民总。

四是民法总则的溯及力。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基本原则,主要针对新旧法不一致的情况,此时适用行为时的法。两个例外:一是某项制度民总有规定而旧法没有,可参照适用民总。二是根据“有利追溯”新法有溯及力,如诉讼时效。

▌二、公司纠纷案件审理

(一)“对赌协议”效力及履行

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履行。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应审查是否符合“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应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关于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已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予以支持,但应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除外。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

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个案中判决仅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可作为证据使用。

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认定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或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区分,致双方利益不清;

(5)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6)其他情形。

【过度支配与控制】应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常见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间或子公司间利益输送;

(2)母子公司或子公司间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由另一方承担;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后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类似公司,逃避原债务;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债务;

(5)其他情形。

【资本显著不足】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与其他因素综合判断。

【诉讼地位】根据不同情形确定: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五)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一些案件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注意以下问题: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指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因果关系抗辩】股东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没有因果关系,主张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予以支持。

【诉讼时效期间】查证属实的,予以支持。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认定合同效力: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无效。

【善意的认定】一种情形,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另一种情形,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如何规定,只要债权人能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就应认定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下列情形,即便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担保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或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沟通,配合,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以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协调。

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同时申报债权,但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

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民事诉讼,不予受理,告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法院可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行为;

(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

【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并非必需,应及时拍卖或变卖,在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法院应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

【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重整期间或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法院不再另立新案号。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重新指定管理人。

【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受理重整申请前,已达成协议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债权人对该协议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影响债权人有权重新进行表决。

【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确需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经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自行公开聘请,但应进行监督。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同时符合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释明,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不予受理。

【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请求追加分配。

▌十一、案外人救济审理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在具体判项中明确。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债权人一般不能提起,但下列情况除外: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全部虚假的。

【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

(1)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3条的规定,其可在驳回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2)未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2条的规定,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的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生效裁判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区别不同情况: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确权裁判,不论作为执行异议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一般不应据此排除执行,但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而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一般应据此排除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对该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两个裁判均属给付标的物的裁判,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判断是否可排除执行。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可参考。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排除执行;执行标的物虽未确权给案外人,但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性质属物权请求权,亦可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性质属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

应注意,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

【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适用:符合下列情形的,应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有1套房,但购买房屋在面积上仍属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可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申请执行人或按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相关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注意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仅限于符合纪要125条规定条件的商品房消费者。若为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不适用上述规则。

【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予以支持:一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4个条件,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认为符合该条件。无积极行为但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

▌十二、民刑交叉程序处理

【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有的法院仍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法院应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予受理。

【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民商事案件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